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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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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9-08 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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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包括控方拟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而辩方开示证据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三类证据”: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侦查、监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的证据和自行补充侦查的证据,也应当进行开示。

    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控方证据开示中,以下几类特定证据尤其应予重视,检察官负有开示义务:一是证人、被害人、被追诉人不一致的陈述。众所周知,侦查、调查机关在办案时,对上述人员的询问(讯问)不止一次,动辄几份笔录,有的案件多达十几份甚至几十份笔录,在案件细节上会有不一致之处,而有些不一致之处,检察官往往忽视,而这些通常又构成辩护的基础。二是“污点证人”的证言。“污点证人”通常为了自身利益不惜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有的会为了免受指控或受到较轻指控,假装充当警方“线人”而编造不实之词。因此,“污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给予较低评价,否则可能会导致司法冤错案发生。如果侦查、调查机关使用了“污点证人”,这一信息以及“污点证人”的证言应向辩护方开示。三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尤其是已经被“排除”的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控方可能不会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但是辩方可能会对单个非法口供提出“重复性自白”排除的申请,或者即便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也可降低被追诉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因此,非法证据的开示对辩方具有较大的帮助,且与“排非”规则目前的规定一致。就当前而言,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仍然可以知悉。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后,辩方的这一权利也不应被克减。四是技术侦查证据。2019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第2款沿袭之前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未言明由此获得的技术侦查材料可否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阅卷权中的案卷材料当然包括技术侦查证据,律师理应对此行使阅卷权,而不仅仅是查阅批准的法律文书。五是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这是法院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前提。而目前有的检察机关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录音录像资料。

    证据开示的主体。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有阅卷权,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现实,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应考虑目前的状况。由此决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人、值班律师。考虑到我国的审前羁押率比较高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的制度安排,宜由值班律师参与,代为进行证据开示,然后由值班律师在会见时将案卷材料交由被追诉人查阅。这一方面可以解决饱受诟病的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形式化”问题,另一方面保障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

    证据开示的阶段。证据开示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自不待言。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什么时间实施则有待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进行,只有在了解了指控的证据材料之后,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认罪认罚决定才具有明智性,才能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证据开示的地点。既然证据开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那么基于开示的便利性和效率性考虑,开示地点可设在检察院。

    证据开示的方式。随着电子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检察机关卷证的电子化水平提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在检察机关获得一张有关卷证的电子光盘。辩护律师可以利用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核实有关证据”所预留的制度空间,将光盘内容输出打印成书面文档,并交予被追诉人查阅。当然对于涉及被害人、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敏感信息”,在扫描时可以隐去。值班律师“核实证据权”目前尚未被赋予,这是制约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披露证据的“瓶颈”问题,亟待立法上作出规定。

    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如果没有不利后果的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将无法有效运行。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对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没有向对方开示的,不得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如果控方没有向辩方开示或者迟延开示的,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无效,对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但是,犯罪嫌疑人同意的除外。

    相关的配套措施。首先,在证据开示中,检察机关既是重要的义务机关,又是主导机关,因此其更应遵守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恪守客观公正义务。由于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扮演了“准法官”的角色,应当像法官一样行事,这是提升证据开示制度公信力的重要方面。其次,证据开示,增加了值班律师的工作量,应当增加值班律师补贴,以调动其参与证据开示的工作积极性。最后,将证据开示与控辩量刑协商联系起来,将证据开示作为控辩量刑协商的前置程序,没有开示即不得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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